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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4/5 19: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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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年12月10日,刘某某因右髋关节疼痛、活动受限3年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头坏死;2.高脂血症;3.心脏瓣膜功能减退。年12月12日,被告对刘某某行右侧全髋置换术。手术顺利,术后刘某某病情平稳。年12月17日15时许刘某某在卫生间上厕所时突发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嘴唇紫绀,触摸大动脉搏动消失,无自主呼吸,瞳孔散大固定,被告对其进行抢救,至当日17时13分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记录中死亡诊断(包括病理诊断)为:1.肺栓塞?2.心源性猝死?3.右侧股骨头坏死;4.心脏瓣膜功能减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年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属“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患者,符合因冠心病、左心室后壁透壁性心肌梗死破裂、出血致急性心包填塞死亡。

刘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刘某某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其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且看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患者到被告处接受治疗,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被告在医疗方面是权威机构,被告医生具有专业的医疗知识,而原告并没有专业的医疗知识,更看不懂所谓的心电图、检测报告等专业术语,患者患有心脏瓣膜病是需要被告告知的。但从患者入院检查到做完手术后,被告均未告知患者及原告患者患有心脏瓣膜病,甚至在做完手术后第二天就停止了对患者的心电监测、吸氧,导致患者及原告均不知道注意事项,致使患者死亡,被告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并未同意,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鉴定报告中提到被告明知患者存在高血脂症形成斑块,明显有诱发冠心病前提,原告认为被告是明知存在手术风险的情况下没有向患者家属告知,无法判断该手术的风险。该手术本身的风险(高血脂导致心脏病死亡)在医学上鉴定机构认为是5%的风险,但在患者家属眼中是%的风险,如果明知道该概率是5%,该手术也不是必须要做,明显剥夺了患者家属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果被告告知了该情况,患者家属很大可能拒绝手术。原告认为被告是全责,但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超过被告应当承担的过错。

医方观点

医院辩称:(一)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医疗效果显著,无医疗过失行为,也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未告知其患者自身存在高危因素就进行手术”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所述的冠状动脉左前降支狭窄约70%,右冠状动脉狭窄约90%,是经过死因鉴定病理检测所得出,实际上患者在临床诊疗上不存在依据,患者手术前心电图、心肌彩超等检查,结合患者年龄,在患者65岁高龄属于正常,入院后血压血糖正常,心肌酶学坚持正常,患者入院后无胸痛胸闷等症状,因此临床上不具备心肌梗塞的依据,患者在鉴定过程中,家属陈述其平时没有心脏病、高血压既往史病史,而涉案手术全身血管硬化,血管彩超提示并非手术的并发症,对手术本身影响不大,患者术后被告给予抗凝药物,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心肌梗死的概率。心肌梗死是无症状的冠心病猝死,难以诊断不可预见,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患者的死亡系自身隐匿性疾病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被告对刘某某实施诊疗的过程中,诊疗行为基本符合诊疗常规。刘某某死亡主要与其自身疾病的严重性及急骤性有关。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如能考虑到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及斑块形成可导致冠脉狭窄进而出现心肌梗死的风险,并向刘某某家属进行重点告知,或请心内科会诊评估,可减少医疗纠纷的产生、提高刘某某生存率,以上提示被告诊疗行为稍有不足,其诊疗不足行为与刘某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属轻微因素。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刘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被告的医疗不足行为与刘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建议参与度不超过5%。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充分考虑各种因素且进行了详细论证,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且系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无违法情形,鉴定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判定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的依据。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诊疗不足行为与刘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元承担5%即.7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以上合计.79元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年8月29日法院判决: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9元给原告。

笔者提醒

一、什么是猝死?

世界卫生组织(WHO)的猝死定义:“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即为猝死。”

从发病到死亡多长时间才能认定为猝死呢?具体的量化时间目前尚无公认的统一标准,有人认为其从发病至死亡的时间在1小时、6小时、12小时和24小时之内,有人认为也包括48小时之内的死亡者。世界卫生组织认为的时间是6小时之内。目前公认的是发病1小时内死亡者多为心源性猝死。

二、在医院发生的猝死容易引起医疗纠纷。

1.死亡发生过于迅速,易引发纠纷。绝大多数引起医疗纠纷的猝死是发生在医疗机构或猝死发生前短时间内在医疗机构就诊过,家属难以接受事实并容易产生医疗机构治疗不当的想法,特别是输液过程中发生猝死,百分之百会引发家属产生“打错药”的疑问,这也容易导致家属强烈的情绪反应,而医务人员也无法给出容易让家属信服的解释。2.死因不明。因为猝死发生的时间过短,无明显先兆症状,绝大多数猝死的原因还没来得及查清楚,这就导致死因不明。看过林律师以往文章的朋友都知道,死因不明的医疗纠纷案件要走司法程序,不做尸检基本上不会有鉴定机构会受理医疗损害鉴定,除非从现有病历可以推定死亡原因。

三、尸检结果多不会对患方有利。

除外输液反应引起的猝死(口服药引起的过敏性休克死亡极少),其他猝死基本上身体内都潜伏着严重的疾病,特别是心脏病,如肥厚型心肌病、冠心病、恶性心律失常等等,严重的自身疾病导致的猝死,医疗机构即便有过错,也基本上与死亡无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发生猝死时,要不要尸检后走司法程序,家属应当想清楚。

四、即便鉴定有过错,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比例很低。

如果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且与猝死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但猝死的发生主要与患者自身疾病有关,即便是输液反应导致的死亡,也多与患者过敏体质密切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一般医疗机构的过错参与度为轻微,患方走司法程序的性价比很低。

五、患方应该客观面对猝死的发生。

正如前文所说,猝死基本上是因为患者自身存在严重疾病所导致,将悲伤的情绪发泄到医疗机构身上是不合理的,林律师经常遇到在诊所诊治的过程中发生猝死的案例,因为家属积极地现场维权,诊所迫于压力在没有任何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给了巨额赔偿。虽然患方获得了赔偿,但这种结果是不公平的,对整个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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